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2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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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國華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 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罪嫌,並請本院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揆諸前開說明,其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檢察官前開所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

及衡酌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行車過失,致告訴人方嘉娸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再考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惟僅給付部分賠償,即未再依約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3 紙在卷為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曾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7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行駛於埔里鎮道路,欲前往埔里鎮市區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曾國華駕駛上開車輛沿埔里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南昌街與西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方嘉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西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致曾國華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方嘉娸所騎乘之機車,方嘉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許,對曾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曾國華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嘉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娸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道路○○○○○○○○○○○○○○○○○○○○○里○○○○○○○○○○○○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被告發生車禍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行為不同,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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