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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學甲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為無照駕駛」,其上路時間關於「同年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5日」,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本件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⑵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酒精濃度經測得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所為實值非難;
⑶且因此擦撞被害人簡進順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並致己身因此受有體傷;
⑷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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