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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77 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潘俊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嘉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友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中正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永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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