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4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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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秋月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其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其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20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20時4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酒精類食物後騎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下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之情形,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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