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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勿占用車道,避免妨礙車輛之通行,竟因貪圖一時便利占用部分車道而停放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未及剎停,因而撞及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以及因賠償金額存有歧異致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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