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15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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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不慎自摔受有體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死傷。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余立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立富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大長路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友人處返家。
嗣於同日17時2 分許,行經南投縣道投133 線公路1.1 公里處(屬國姓鄉轄境),不慎自摔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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