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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俊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2 個月之科刑,表示同意,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反面)。
經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判決,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為科刑判決,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併與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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