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並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09,逾百分之0.05甚多,並因而自撞致己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勉持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