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2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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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清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清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欉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已如上述,此次為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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