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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簡志勳本案酒後騎車自摔肇事致己受傷情形應補充為「簡志勳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另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7 年12月22日23時15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交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失控自摔路旁,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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