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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50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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