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4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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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91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欣怡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19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X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184 號前突迴轉欲往南行駛,適有朱青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A 車之左前車頭碰撞B 車右側車身,致朱青黎受有右踝內外踝骨移位性骨折併疑傷口感染。

藍欣怡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藍欣怡自首及朱青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欣怡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青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A 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揭肇事路段,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無照騎乘B 車行至肇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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