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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部分刑期,嗣後就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而於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行為對用路人與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仍於飲用酒類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欠缺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尊重,所為應受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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