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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為警攔查之地點應更正為南投縣○○鄉○○街○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符合累犯之規定,本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
但因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在案。
而徵之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為酒後駕車犯行,二案均係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二者罪質相同,且再審酌被告亦曾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自前案審理判決中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外,於94年間、99年間、100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間亦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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