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63,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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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鏡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鏡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鏡清本案酒後駕車肇事所受傷害為「因而致己受有頭部鈍傷、手部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並應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20時22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另應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鏡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又於107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交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第3 次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不慎與證人黃政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己受有上述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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