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國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酒後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然其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