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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新隆駕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埔里派出所偵辦林新隆」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950號對被告林新隆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其岳母林秀蓮代收,嗣經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駁回確定,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臺中分署108年4 月2 日中分簡榮揚上聲議649 字第1080000289號函、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併與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公權力、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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