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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桂華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酒駕初犯;
然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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