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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關於「埔原交簡字第5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就被告羅偉明是否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為無照駕駛」;
另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⒈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3 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⒉因而不慎碰撞證人賴賢杰之車輛,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
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
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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