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交簡,11,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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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芹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芹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談芹芹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2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談芹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次為第2次再犯,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及其所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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