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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3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3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之公益處分金,並書寫悔過書。
詎被告逾期未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 年1 月25日送達於被告居處且由其表姐收受,而對被告犯行予以追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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