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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古志豪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民國108 年3 月1 日「16時至16時38分間之16時某分許」及「同日16時42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後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1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3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不慎肇事,惟幸未致己及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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