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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謝國慶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同日19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19時某分許」及「於同日19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亡及財產之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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