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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陳美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0 鄰○○巷0 ○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鄉○○路00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下午2 時3 分許,對陳美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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