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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如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詹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
然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詹如意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如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71.2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如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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