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簡,1,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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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拾玖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劉詩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原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7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9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6 頁及偵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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