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簡,1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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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共合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和國小」;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及命令:㈠應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

㈡對於指定醫療院所辦理戒癮醫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

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3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

然被告於前揭緩起期訴間內之107 年8 月3 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署檢察官即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處分書於同年1 月31日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居處,經被告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遭撤銷,揆諸上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後,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 頁),故斯時警方雖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在警局指認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其於警詢時則稱係向施松根購買等語,然施松根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施松根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見被告向施松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別,被告就此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撤銷緩起訴,其未能澈底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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