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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劉凱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劉凱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於該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故(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遭撤銷時,應以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為「5 年內再犯」之起算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及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3 月7 日公告生效(下稱前案);
其又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日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日102 年3 月7 日)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併此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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