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簡,22,2019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雯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雯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雯靜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限制僅得使用於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更改為7788,再依指示,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至某統一超商門市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至統一超商安村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曉玲」,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⒈於108 年1 月24日12時44分許,去電江樹河,佯稱係其外甥吳建宏,因投資中古屋急用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江樹河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楊錦梅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未遭提領。

⒉於108 年1 月22日11時許,去電黃永權,佯稱係其友人許富程,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永權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24日至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力行分部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江樹河、黃永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雯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樹河、黃永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2 月19日投營字第108000011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 年3 月28日投營字第108290015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8 年3月6 日合金美村字第108000071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 份、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共10張。

㈣告訴人江樹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 份。

㈤告訴人黃永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重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案無法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

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 帳戶詐騙告訴人2 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於告訴人江樹河因及時報案,致所匯出之20萬元款項經郵局圈存,最終未有實質上損害之部分,由於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斷,被害人若已為財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

故依前開說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樹河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妨礙本案被告仍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同時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上述2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詐騙犯罪橫行,行為應受譴責,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樹河達成調解,告訴人江樹河同意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參,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永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2 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