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簡,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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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美蘭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 月8 日至109 年8 月7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即107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經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但伊跟友人聊天時,在場的友人有施用云云,惟查: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

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97 年3月19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97年7 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同旨) 。

再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末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0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811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8/11/28、報告編號:UU /2018/B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復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因吸入二手煙,其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尚無相關文獻或研究報告可資參佐,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受蒸氣之影響程度,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認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明確;

復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甚明。

查本案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3059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實高出閾值(安非他命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甚多,可認被告尿液送檢呈前開結果,顯非誤吸他人排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所致,是其上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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