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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陳忠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取行為,時地密接,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另被告李坤達一個竊盜犯行,使洪振翔、石軒豪及鄧家傑3人權益受害,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陳忠於民國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陳忠義年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被告陳忠義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坤達正值壯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振翔、石軒豪及鄧家傑3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洪振翔、石軒豪及鄧家傑3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為憑(見警詢卷第38、39、40頁)。
另審酌被告陳忠義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以及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坤達所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給3名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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