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何君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毒聲字第8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埔刑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於105 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質亦屬相同,足認對刑罰反應能力之薄弱,本院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固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到案,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於斯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警詢筆錄第3 頁),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