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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楊智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淑筠所有之粉紅色皮夾,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財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款領款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7號卷第4頁、警卷第14頁),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察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機車駕照2 張、汽車駕照2 張、行照1 張、提款卡2 張及現金新臺幣2200元) ,雖屬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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