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0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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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福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第1 列及第3 列之「警詢及」及「尿液」應予刪除,另關於「去氧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認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8 月3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7 號、第370 號、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9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

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阿揚」即王瑞揚購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王瑞揚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王瑞揚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16頁),足見被告向王瑞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買受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別,被告就此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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