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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習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習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習銘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郵局前,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9.8公里處(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樓梯下方),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見吳清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完全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車窗伸入車內,徒手竊取吳清崇所有之長方形側背包1個(內含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印章、回診單、殘障證明卡等物,均未扣案),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
嗣經吳清崇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習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吳清崇包包遭竊案現場示意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 張及光碟1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車內之長方形側背包1個(內含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印章、回診單、殘障證明卡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並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
經查: 1、未扣案之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印章、回診單、殘障證明卡等物,固均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衡酌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均為低微,均為被告所丟棄,且可由被害人申辦補發或重新製作,另未扣案之長方形側背包及小皮包各1個,亦均為被告丟棄,被告均未保有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且為被告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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