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0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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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108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賢仁於民國108年4月19日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2日16時50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其所設置之野炊場地,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放置在該野炊場地之瓦斯桶2 桶、水龍頭及鍋子各1個為他人所竊取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係賴桂玉所有,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8時30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27 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

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50分,為賴桂玉在上開野炊場地發現前開物品,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上開野炊場地查獲,並扣得前開瓦斯桶2桶、水龍頭及鍋子各1個(已發還賴桂玉)。

(二)林賢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簡俊益所有而由陳憶婷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部機車棄置在埔里鎮育英街95號前(已發還陳憶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桂玉、證人陳憶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3張;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張附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卷附之職務報告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竊盜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俱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竊盜部分)相同,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憑,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之不便,惟收受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其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陳憶婷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得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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