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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8 月6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已離婚、獨居、務農、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8 頁);
持鐵鎚朝告訴人劉家瑜揮舞並以言語恫嚇之犯罪手段;
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108年5 月22日、同年7 月8 日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4 次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終能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鐵鎚未扣案,且該犯罪工具屬行為人得輕易取得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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