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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逢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春逢於民國108年6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眉原橋下方河床,見河床上有漂流樟木2塊(編號1:長106公分、寬31公分、編號2:長109公分、寬29公分),明知上開漂流木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徒手撿拾上開漂流木,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後,並放置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上,於翌日(即106年6月9日)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108年6月9日2時許載至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投80線2公里處時,為民眾發現異常,徐春逢見狀即棄車往南投縣仁愛鄉互助村清流部落逃逸,員警據報會同民眾於108年6月9日2時33分許在清流部落風雨球場查獲徐春逢,扣得上開漂流木及機車。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沈映廷、葉子伭、葉子震、邱子銓、詹仁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附之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贓物認領據、樟木查扣地點地圖、人犯查獲地點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相片8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7號卷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及漂流木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樟木漂流木2塊扣案可佐(業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經南投林區管理處許可公告,擅自撿拾樟木漂流木,侵害南投林區管理處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應予非難,惟所侵占樟木漂流木價值非高,且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領回,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職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載運上開漂流木之機車1輛,係被告侵占上開漂流木後,搬運贓物所用,非與本案侵占罪有直接關係,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李英霆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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