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14,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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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青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青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酒後至南投縣○○鎮○○路0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2樓2242號病房內探訪住院友人王建勳,其以輪椅將王建勳推出病房欲下樓時,經外科病房護理師周怡宣以危及病人王建勳之安全而出言阻止,並釐清陳瑞青與該病人之關係,詎陳瑞青明知護理師周怡宣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周怡宣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後,仍強行以輪椅將病人王建勳自病房推出醫院,致病房護理師周怡宣無法治療病人王建勳之非法方式,妨害護理師周怡宣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醫院保全人員龔哲威接獲護理站通報,前往上開2242病房內處理陳瑞青騷擾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時,陳瑞青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2242號病房內,對龔哲威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龔哲威之名譽,經在場人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周怡宣、告訴人龔哲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測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以上開之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龔哲威,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龔哲威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迄今均未能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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