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1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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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韋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 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並依修正後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游泳教練之業務,於執行業務中疏未注意學員即被害人許○賢(101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不諳水性而溺水,並漂出教學區等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許○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曾韋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傑領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及中華民國游泳協會C 級游泳教練證。
緣林淑英、蔡正億(林淑英、蔡正億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投標而承包「埔里鎮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標案,經營期間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4日止,曾韋傑係在址設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230 號之「南投縣埔里鎮立游泳池」任職並負責游泳教練工作(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適許○振與詹○惠(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夫妻之子即於案發時年僅6 歲之許○賢(101 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7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由詹○惠偕同至埔里鎮立游泳池,參加被告曾韋傑所負責教學之暑期游泳訓練班,教學區設於游泳池第8水道從水道頭至勾繩掛住水道線浮具之處間,在寬2.1 公尺,長9.8 公尺範圍內活動,活動區水下設有平臺(平臺至水面為0.71公尺),使許○賢等幼小學員站立在平臺上頭部能露出水面以維護安全。
詎被告曾韋傑身為游泳教練,理應隨時注意教學區學員動態及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教學活動區教授學員許○賢持浮板練習漂浮、打水等游泳動作後,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學員許○賢因不諳水性而溺水,被告曾韋傑未及時發現,致學員許○賢漂出教學區約3.3 公尺遠,經現場救生員蔣廣皜察覺後下水救助上岸,被告曾韋傑與蔡正億亦趕赴現場,消防人員黃啟倫接獲通知亦前往現場處置,經輪番實施急救措施後,嗣學員許○賢吐出嘔吐物並恢復呼吸功能,惟學員許○賢因溺水已受有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腫及低體溫等傷害。
二、案經許○賢之父許○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蔣廣皜、黃啟倫、蔡佩樺等人結證屬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救生員證、中華民國游泳協會C 級游泳教練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鎮公所107 年11月23日埔鎮民字第1070032341號函暨函附埔里鎮鎮立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本署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2月10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20879號函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實施游泳教學時,本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許○賢受傷,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許○賢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修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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