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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列關於「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記」錄併刪除「表」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葉竣仁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6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上述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其另於上揭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5 年內之102 年間,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刑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相合。
本院參酌上揭說明,認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今又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本案,其前後均係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然可認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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