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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劔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劔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270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劔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12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因上揭物品俱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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