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彭梃楨所管領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