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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書指出,被告鄧惟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此外,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的規定,被告應依法追訴,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和第454條第2項。如果對判決不滿,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惟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鄧惟澤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
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
⒊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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