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33,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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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參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伍捌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煙斗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8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486號鑑驗書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被告陳永治前於民國106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煙草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2.0537公克),另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50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5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電子磅秤1 臺,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永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治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永治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另於同年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旁香蕉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永治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537公克、0.5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斗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等物,復徵得陳永治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537公克、0.5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等物扣案可佐,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7 年5 月4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107 年7 月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驗餘淨重各為2.0537公克、0.50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煙斗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0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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