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3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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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鄭政賢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

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鄭政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
復於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晚上8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初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元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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