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42,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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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右側胸壁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後胸壁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侯政宏心生不滿,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竟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率爾訴諸暴力之心態及行為均不可取,併斟酌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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