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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朱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虹朱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18時3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揚門市門口之窗臺前,因見洪美枝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 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 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物品】遺留在窗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取走該手提包及內含物品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洪美枝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洪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訊據被告陳虹朱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洪美枝所有之手提包1 只,惟其僅坦承侵占上開手提包,對於其內其餘物品,則辯稱:包包內只有杯子,並無告訴人所稱其他物品等語(參見警卷第3 頁),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所遺失之物,除手提包1 只、尚有現金3,800 元、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
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經該局函覆本院略以:「承辦本案之員警調閱案發當日龍揚門市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發現自告訴人遺落本案之手提包後,雖陸續有人經過該手提包但均未靠近或伸手拿取,僅有被告靠近且坐在窗臺上,四處張望後才將手提包帶走」等情,有該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定告訴人遺留手提包及內含物品後,並無被告以外之他人接近該手提包並取走其內物品。
㈡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工作處所即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工作證之情,經該院函覆內容,告訴人確有於107 年11月29日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再經本院分別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合庫埔里分行)、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關於告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存摺之情事,經合庫埔里分行函覆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另台中商銀雖函覆告訴人並無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是否確有遺失台中商銀之存摺,經告訴人電話中回覆係因薪資帳戶為合庫埔里分行,才沒有申請補發(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尚在情理之常,應屬可採。
綜上,可認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物品,並無虛構之情。
本院再衡酌一般人隨身攜帶數仟元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乃屬人情之常,且告訴人亦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並無誣陷被告以求取高額賠償之動機,是堪認告訴人供陳手提包內有現金3,800 元乙情,應屬可採。
是其遺失物應包括手提包1 只、現金3,800 元、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物,洵堪認定。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108 年7 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12781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台中商業銀行108 年7 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2204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 年7 月26日合金埔里字第1080002257號函、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 年7 月25日埔基人字第1080700036C 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8 張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虹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因見利起意,拾獲他人遺落之物,逕恣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失;
⑵告訴人已取回該手提包,惟尚有現金及部分失竊物品尚未取回;
⑶暨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部分物品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提包1 只、現金3,800 元、存簿3 本、工作證1 張、筆記簿、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手提包1 只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未扣案之現金3,8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存摺3 本、識別證1 張,均須原所有人行使方能發揮效用且事後尚得申請補發,而具有高度替代性,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而未扣案之記事本、鑰匙、藥品、保溫瓶、手機充電器等物,均為價值低微之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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