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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新男
李火聯
顧隆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新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火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隆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湯新男、李火聯、顧隆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3 人不知謹守法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第4 頁、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10 元(20元為湯新男所有、70元為李火聯所有、20元為顧隆儀所有),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
㈡扣案之其餘現金(1 萬4,290 元為湯新男所有、5,530 元為李火聯所有、20元為顧隆儀所有),係被告3 人各從身上取出,而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並依被告3 人於偵訊時均供稱:係供其等生活使用等語,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沒收。
㈢被告3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間尚無輸贏錢等語,且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確因本案賭博犯行有實際獲利,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加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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