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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關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享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 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仍再犯本案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爰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賴柏誠所有之龜甲石3 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兼衡告訴人已領回遭竊龜甲石3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龜甲石3 顆,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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